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81********,天津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公寓**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津H****6号本田牌“思威”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永胜道由西向东行至鑫怡路交口处掉头,又沿永胜道行驶至上东轩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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