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河东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8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区古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路段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D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经现场对被告人朱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提取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东
检察官助理:任继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河东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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