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商业人员,四川江阳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况场街道保林村往游湾村方向行驶,行至况场围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朱某某于当日17时42分被民警带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健院区抽血备检。经鉴定,案发时朱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8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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