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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乡**村**号,现住址乐某某**镇**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从乐某某帅乡大道音立方KTV附近出发往乐某某天池镇名景路圣特罗佩小区方向行驶。车行至乐某某圣特罗佩售楼部外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川M*****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8.7±9.0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廷龙

20201023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号**栋**     单元**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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