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本科文化,苏州**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姑苏区世茂运河城光头龙虾店出发,经友新快速路太湖西路北入口上友新高架,沿友新高架立交由南向北行驶,后行驶至中山东路长江路口西侧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机非隔离护栏相撞,致苏E7****与隔离护栏损失。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苏E7****车损人民币1000元,隔离护栏损失人民币1035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隔离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朱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