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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6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01041969********,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人,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室,现在安徽**科技咨询公司工作,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亳州路交口下穿桥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左前部碰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现场照片、查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雯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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