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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8********,汉族,初中肄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5****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107国道700公里西幸福渠路5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11分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示范区公安局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海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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