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住江西省分宜县分宜镇**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与其朋友袁某某、汤某某、彭某某在分宜县“粥公馆”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京华盛世白酒(53度)。饭后21时10许,被告人驾驶赣K*****比亚迪M6商务车小汽车从该饭店出发,往分宜岭北路博林嘉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分宜县昌山南路三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20年8月3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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