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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M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44国道86KM+410M处路段,撞到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查获并拍摄的二轮摩托车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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