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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加油站附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德隆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磅房门前路段处,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果某某无责任。经对朱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4.3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关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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