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以勒镇**社区出发至**镇**村**组,朱某某驾驶该车行经镇雄县以勒镇以勒村**路段时被在此进行路检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即民警又将朱某某带至以勒镇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9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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