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85********,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共产党员,户籍地文山市**镇**村**组**号,现住西畴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06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文山市***路与**路岔口***米处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于当日21时59分将其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并保存。经鉴定,送检朱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3.0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朱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查获视频;2.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73****。
2、移送卷宗2册共9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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