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巧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镇驶往**镇方向,1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巧某某****线K90+50米(巧某某**镇****路段)时,与庄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萧某某驾驶的云A***小型普通客车、王某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某、萧某某、王某某、庄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王某某随后报警,报警后朱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因发现朱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其控制带往***交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体内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巧某某**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朱某某血样检材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5.51mg/100mL(乙醇/血)。后经巧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对肖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付某某、党某某、海某甲、海某乙证人证言;3. 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智
检察官助理:郑丹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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