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汽车美容装潢,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农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L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镇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银杏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