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LY****出租车,行驶至汇丰街路口处时,因其拒绝下车,张某某下车报警,朱某某将张某某正在营运中的蒙LY****出租车开走,驾驶至临河区明珠路与利民街路口处,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2020年11月1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1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 苏昂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己的住所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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