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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9********,汉族,硕士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风控副总裁,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客车途经延安高架、南北高架行驶到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中路南约80米处,被民警拦下。经当场检测,朱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信息查询结果、高架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0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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