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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弄**号**室。2010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沪G****1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园区内右侧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A-102处时,车头正面右部碰撞在前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上海8*****7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王某某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经鉴定,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物损评估,二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18元。

案发后双方协商不成,由被害人叫来的朋友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7日晚,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内的农商银行旁,驾驶牌号为8*****7的电动自行车被一辆机动车撞倒,双方协商不成,后其叫来的朋友阳某某报警的事实。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王某某来电称在本市杨某某**路**号**被撞。当日22时许,其赶到现场,见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王某某与肇事司机及保安站在车旁,双方协商未成,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7日晚,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内巡逻,一辆小轿车和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4、证人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7日22时21分许,其接到指令,至本市杨某某**路**路路口往北约40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5mg/100mL。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但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涉案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9、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G****1”的小型轿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上海8*****7”电动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G****1”的小型轿车的车头正面右部与悬挂车牌为“上海8*****7”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发生碰撞;悬挂车牌为“沪G****1”的小型轿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大于17km/h、小于18km/h;悬挂车牌为“上海8*****7”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大于11km/h、小于13km/h。

10、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照号为“沪G****1”的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61元;牌照号为“上海8*****7”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7元。

1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12、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监控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证人阳某某于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14、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实**园区为开放式园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事实。

15、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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