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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商场物业保洁经理,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暂住本市普陀区**弄**室。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9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102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客车,途径本市内环高架路驶下**路**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朱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客车,搭载女友,从***路出发,途径内环高架路至**路**道驶下,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带回长风新村派出所。

2.证人民警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其在***路进**路南侧约150米处高架下匝道口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苏******的小客车,给驾驶员朱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移交长风新村派出所处理。

3行车轨迹以及截图,证明牌号为苏******的小客车被查获前途经本市内环高架道路。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朱某某被查获时驾驶的牌号为苏******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档案信息,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1020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26285****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援律师周粟茵,电话1861603****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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