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街道**路***号,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赣C*****小型汽车从高安市**路由东向西驶,途径**路***路段时,被高安市交警大队**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对其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高安市**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所送检的朱某某血样(抗凝管编号:A91537334)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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