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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镇**村**号,农民,住高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高某某**小区东门出发沿滨湖路行驶至省道322线高某某新县医院南门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报警后,高某某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警,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拨打了122,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5.5mg/100ml。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王欣欣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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