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大街**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X****号普通轻型货车,沿科某中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执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25.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红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丽丽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无强制措施,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大街**居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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