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东山县**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71********。被告人于2001年4月因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朱某甲在东山县**镇**KTV贵宾2号包厢内饮酒。期间,被告人喝了约2瓶500毫升装酒精度为52度的五粮液牌白酒和3瓶207毫升装的酒精度为4.5度的科罗娜牌啤酒。4时28分许,被告人于醉酒状态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大三元路段时,车辆左前部碰撞业主为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由其弟弟朱某乙驾驶肇事车辆载其于当日4时52分返回事故现场,最后由被告人朱某某本人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223.29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