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湘潭市湘潭县**居委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3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朱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某带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请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662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