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谷城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月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3时50分许,朱某某酒后驾驶鄂F****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福兰线1516公里300米(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街社区三组路口)与杨某某(女,家住谷城县**镇**街**号,身份证号码4206251979********)所驾驶鄂F****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后依法在县医院对其抽血。2019年12月3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3484号}鉴定,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4.59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杨某某的证词;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敬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79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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