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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在2017年3月2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7 日13 时50 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1 “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途径宜城市雷河镇胡尔村六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 3lmg/l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报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华

检察官助理:王雪丹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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