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新集镇董店村某某组,现住地址同上。因2020年7月14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驾驶豫S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县董店桥头附近时,被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民警对朱某某抽血密封送检。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编号信公鉴交(理化)[2020]884号检验报告;4.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荣应
检察官助理:黄 磊
2020年8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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