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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兵团**连职工,住奎屯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新D*****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奎屯柏曼假日酒店附近时被奎屯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卫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奎屯市**栋**号,联系电话:1899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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