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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三坪垦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社区**号楼**室,打临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经三坪垦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第十二师三坪农场**路段,被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将其带往三坪农场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检验结果为:每lOOml血液中含乙醇126mg。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对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朱某某证言。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 郁

杨振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社区**号楼**室,电话:177********。

2.公安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10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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