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笠帽山路观湖东苑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在事故现场勘查中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在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送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车速、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炳红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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