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2010年7月1日入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庄*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L****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伟
检察官助理:刘光宇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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