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栋川镇大龙口村委**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自卸低速货车,与云******号轿车驾驶人朱某甲在姚某某栋**镇大龙口乐福超市门口因让车发生口角,朱某甲遂拨打电话报警。22时10分,朱某某驾车行驶至原大龙口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润司鉴中心[2020]毒检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大龙口街心花园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娟
检察官助理:夏瑞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姚某某栋川镇大龙口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398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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