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晋城**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号,现住晋城市城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9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号“**”**型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超市”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查询表等;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城区**公租房**栋**室,电话1383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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