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现年4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3********,摩梭人,高中文化,宁蒗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蒗县城驶往丽江方向,当日15时16分许,当车行驶至武大线K2459+33M(宁利白草坪)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云******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85mg/100ml血,属醉酒。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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