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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一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西路与福州路交口右拐弯时,与沿福州路由西向东的骑自行车的方某某发生剐蹭,造成方某某倒地并受伤,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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