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7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行驶至沛县敬安续老十字街交叉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的苏C0****号牌轿车发生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入医院静脉抽血待检。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6.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查获、抽血视频等。
二、盗窃
1.2020年8月20日15时许, 被告人朱某甲到沛县敬安镇建国村王某某家中,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取放在客厅桌子上的红色直板KENU0老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
2.2020年8月20日21时许, 被告人朱某甲到沛县敬安镇步行街后面胡同朱某乙家中,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取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棕色直板智能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
3.2020年8月21日15时许, 被告人朱某甲到沛县敬安镇梁集村杨某某家,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取放在堂屋桌子上的蓝色直板诺基亚TA-10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因有作案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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