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路**小区**座**室。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3月14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6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时任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期间,于2018年11月份,在明知公安机关调查胡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情况下,受胡某某委托,将打探的消息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告知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23”专案技侦工作情况专报等;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山
检 察 官:利 莉
检察官助理:沙 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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