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5时21分,贾某某(已判刑)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鄂C****2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十堰市凯旋大道往五堰步行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张湾区公园路典藏咖啡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因未停车让行,撞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肇事后,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甲让朱某甲帮忙“顶包”,朱某甲遂赶至事故现场并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其后在事故现场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故意向民警隐瞒贾某某是肇事车辆真正驾驶人的事实。2018年10月7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甲得知此事后因害怕遂当日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贾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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