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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包庇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24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自然**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已判决)饮酒后驾驶皖BY****号小型轿车在南陵县**镇**村部路段,因超速行驶不慎撞到行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打电话让朱某某赶至事故现场,朱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在李某某的指使下谎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顶替李某某向随后到达事故现场的民警投案,李某某则逃离现场。2017年5月2日,南陵县公安局对朱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之后,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时仍谎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

2017年5月3日,李某某迫于心中压力,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何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让朱某某为其顶罪的事实。后朱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作假证明包庇李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7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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