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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打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19日、9月29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4日、10月2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6日、9月15日、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未经**公司授权许可,通过伪造产品合格证的方式,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电线电缆用于假冒**公司生产的**牌电线电缆,并向山东省济宁市**回迁区工地进行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70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取得浦漕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铭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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