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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2017年7月5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未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9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抓获并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本金86999.87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金额达49998.4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金额达34999.56元,经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目前,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卡资料、消费记录、催收资料、缴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恶意透支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庆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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