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为公司拓展POS机客户。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朱某某为家住滁州市琅琊区**城的被害人余某某办理了一台POS机及一张卡号为62597603********的光大银行信用卡。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为余某某调试设备过程中趁其不注意,使用余某某的信用卡在朱某某的POS机上消费3笔合计3000元,该3000元后被提现到朱某某卡号为62284831592********的农行卡中。后朱某某将余某某的上述光大信用卡绑定至朱某某苹果手机钱包上,并生成62598101********的虚拟卡号。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朱某某先后37次通过其个人POS机使用苹果钱包对上述虚拟卡进行消费,金额合计11654元,上述11654元后被提现到朱某某的农行卡中。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3日,朱某某退还14654元给被害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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