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城**街**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19年1月16日、同年4月3日重新受案。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17日、同年5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经著作权人美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复制下载盗版的计算机软件,安装至**品牌U盘内,并在开设的**店铺“**数码配件专营店”公开销售。上述行为被**公司发现向公安机关控告案发。经查,自2017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已销售含**系统的U盘2.2万余只,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3.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1月18日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该处扣押涉案U盘500余只、笔记本电脑3台,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涉案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U盘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景勇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1536696****)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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