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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朱某某提供小区业主信息,李某某寻找买家的方式共同售卖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朱某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李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306条,后李某某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向刘某某等人出售。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7751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庆

检察官助理:陈珍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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