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推销公司产品需要,陆续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含有个人姓名、电话、地址等信息的表格,通过其本人或公司员工利用上述信息电话推销产品。经查,朱某某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15余万条。
2020年6月3日,民警在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广场**栋**室抓获朱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手机一个、OPPO牌手机一个、固态硬盘一个、U盘二个、公民个人信息名单一份;
2.书证: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案件材料一份、光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苹果牌手机一个、OPPO牌手机一个、固态硬盘一个、U盘二个、公民个人信息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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