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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公馆**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明知男朋友张某某(已判刑)从事非法买卖公民个人车档信息,仍多次提供自己微信账号帮助张某某转接订单及收取贩卖公民个人车档信息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提供自己的微信账号,帮助张某某收取王天华购买车辆档案信息费用人民币 5525元,收取郭某某购买车辆档案信息费用人民币350元,收取魏某某购买车辆档案信息费用人民币1130元,合计人民币7005元。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平县**公馆**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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