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组*号,现住于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结伙他人,伪造了1张照片、身份信息均系其弟朱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于2019年4月份使用该证件与杭州萧山**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因上述证件在朱某甲使用不久后损坏,朱某甲结伙他人,又伪造了1张照片系其本人、身份信息系其弟朱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于2020年2月6日下午经过杭州市**区**街道**村**村口疫情防控登记卡口时,向该卡口的防控人员出示该证件而被查获。经鉴定,朱某甲向防控人员出示的名为“朱某乙”的居民身份证是假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入职审批表复印件、个人简历复印件、招工体检表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结伙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上述定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民
2020年4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朱某甲(15951******)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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