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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遵义市红花岗区****府,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至今,被告人朱某某对外销售恒曼牌、泽楚牌、程力牌等货运汽车十余辆,为满足车主在未依法取得车辆号牌期间的用车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湖北籍男子龚某某(另案处理),以5元人民币一张的价格从龚某某处购买大量伪造的“鄂C”号牌段,信息项目空白,并且盖印有“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朱某某提供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使用电脑和针式打印机打印临时行驶车号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的交代;3、证人证言;4、鉴定文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电子检查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证据;7、户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临时车辆号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  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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