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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6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区**道**楼**单元,现住址:宁夏省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宁夏中卫市看守所。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因未执行逮捕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为成立公司承揽工程,在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的一个刻章门脸私刻“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印章“李某某印”,用假印章伪造公司注册资料,成立了保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后又伪造保定市**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以保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向陕西**化工有限公司承揽了造粒塔、配料成品厂房工程。经鉴定,“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保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总经理任命书”上的“保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李某某印”为假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美宁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宁夏省中宁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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