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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现住**镇**村**号**幢**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间,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向朱购买3张伪造的名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4222219870********、“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4032319800********、“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2306221988********)的《上海市居住证》,朱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上述证件后,以每张假证人民币100元、11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向汪某某收取钱款,并通过快递向汪某某交货。

2019年9月,“袁老师”为帮沈某某购买伪造的身份证,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向朱购买1张伪造的名为“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40827197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袁老师”通过微信向沈某某收取好处费。朱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上述证件后,向“袁老师”收取钱款并通过快递向沈某某交货。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镇**村**号**幢**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3张《上海市居住证》及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单详情,证实汪某某系汽车销售员,2019年8月至10月,客户蒋某某、王某某和齐某某三人分别欲购买荣威牌汽车,因为有《上海市居住证》购车有优惠,为促成三笔业务,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微信名叫“钱某某”的制作假证的人,为三人分别做了三张假的《上海市居住证》,汪某某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照片,分别以每张假证100元、11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将钱款转给对方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与证人汪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9年9月二人通过电话联系伪造、买卖“齐某某”居住证、2019年10月通过电话联系伪造“蒋某某”居住证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单详情、“袁老师”微信截图,证实沈某某在上海**服务公司,认识了名叫“袁老师”的人,2019年8月,“袁老师”建议沈改年龄方便干活并可以找人帮沈办假身份证,沈某某将信息发给“袁老师”并支付200元微信红包作为好处费,9月初,沈收到假身份证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与“袁老师”的通话记录,证实2019年9月二人通过电话联系伪造沈某某身份证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3张居住证(“王某某”“蒋某某”“齐某某”)、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1张居民身份证(“沈某某”)及上述证件的外观情况。

6.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姓名”为“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403231980********”的《上海市居住证》系伪造形成;送检的“姓名”为“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2306221988********”的《上海市居住证》系伪造形成;

送检的“姓名”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422221987********”的《上海市居住证》系伪造形成;证实送检的“姓名”为“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40827197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形成。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住处**镇**村**号**幢**室进行搜查,查获电脑机箱、打印机等及大量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等物品及手机四部后予以扣押。

8.《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证实《上海市居住证》的主要功能、内容、适用范围、签发等内容。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柴 韵

检察官助理 陶奕安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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