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5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从2019年11月份开始在双峰县**镇从事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其通过微信与购买者联系和接收照片、身份信息等资料后转发给上线,由上线伪造后邮寄,朱某某通过微信收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朱某某通过微信与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等人联系后,为他们伪造所有人为李某甲、号牌号码为晋D3****和所有人为王某甲、号牌号码为鲁RK****的行驶证各1本,伪造太原市义井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朔州市公安局白堂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离婚证、记者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共17个。
2、朱某某通过微信与购买者联系后,伪造姓名为李某乙的加盖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印章和钢印的毕业证、加盖朔州市朔城区第二中学校印章的毕业证、姓名为王某乙的加盖咸宁学院印章的毕业证、姓名为王某丙的泰山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姓名为高某某高中毕业证各1个。
3、朱某某通过微信与金某某等购买者联系后,伪造姓名为金某某和王某丁的身份证各1个、姓名为石某某和周某某的驾驶证各1个。
4、2020年5月18日,民警在双峰县**镇**村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手机2台,空白的新闻记者证10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3本,伪造的离婚证和结婚证各1本、行驶证2本、特种作业操作证1个、身份证1个。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行驶证、记者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34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5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5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3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行驶证等物证;2、户籍资料、扣押物品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搜查笔录;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5、证人金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身份证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对朱某某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彩银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记者证10本、离婚证1本、结婚证1本、士官退出现役证3本、行驶证2本、特种作业操作证1个、身份证1个、手机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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